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未到庭,惟以書狀辯以:其係因近期
大環境不佳,故無法如期還款,而本件原告未提供相當證明
,以供其核對,故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且其因無力償還債務
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更生程序在案,目前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無力償還,且原告請求之手續費及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資以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暨申請書、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並未
請請求口給付業已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為證,而被告迄未指明上開文件所載金額有何不實之處,僅
空言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實,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目
前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且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每月
手續費及違約金,則尚不得僅以被告業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消
債條例之更生程序在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其
無力清償債務及酌減手續費及違約金云云,亦非足取。況依
消債務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自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