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持自己所有之鑰匙插入WQY─五五九號機車,正試圖開啟,尚未發動之際,即為警查獲,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竊盜既遂,即有未當。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先係持T型扳手開啟OGO─0七0號機車未果,再持己有之鑰匙開啟WQY─五五九號機車,已經開啟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 劉富貴 在本院證述其於巡邏途中,見被告以汽車鑰匙開啟WQY─五五九號機車,覺得可疑,又被告已將機車自騎樓移動至靠近路面,乃上前盤查,被告即趁機逃逸等語,是WQY─五五九號機車應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為竊盜既遂,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乃無可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行為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鑰匙、手電筒各一支及T字型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竊取WQY─五五九號機車未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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