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暨移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一一七、二一七八、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甲○○經營之金龍鞋店,見店內無人,有機可趁,即入內動手開啟桌子抽屜,而著手竊盜,惟因抽屜上鎖,尚未能開啟竊取財物,適甲○○自二樓下樓發現喊叫,戊○○因而當場遭民眾逮捕,而竊盜未遂。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戊○○搭乘 黃瓊璋 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永勝加油站旁產業道路上某廢棄屋前,見乙○○所有之割稻機之起落架一台放置該處,乃與黃瓊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手竊取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朋分花用。嗣因戊○○與黃瓊璋載送起落架前往變賣途中,為民眾 林挺正 發現可疑記下車號,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警循線查獲。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之GM—九八五九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騎坐及移動該機車,未及離去之際,旋為丙○○之女 郭秀鈴 發覺呼叫,戊○○乃當場遭丙○○逮捕。㈣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戊○○因缺錢花用,即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友人庚○○住處,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上二樓,搜尋後因見屋內無具價值之財物,正下樓之際,適為返家之庚○○發現報警,而未竊得財物。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下手竊取價值一百四十五元之玉山高梁酒一瓶,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己○○查覺報警,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查獲。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戊○○與 鄭登謙 共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二人為供代步之用,乃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見丁○○所有WOB─0六七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推由戊○○竊取UOB─0六七號機車得手,隨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亦見 王天生 持有使用之PCQ─二九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復推由鄭登謙竊取PCQ─二九六號機車得手。其後二人各騎乘竊得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因UOB─0六七號機車無法繼續行駛,戊○○即將UOB─0六七號機車停放該處,並搭乘鄭登謙騎乘之PCQ─二九六號機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客隆宮前停留。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客隆宮前,為警查獲,起出竊得機車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乙○○、丙○○、庚○○、己○○、丁○○、王天生指訴相符,且經證人林挺正、郭秀鈴證述明確,復有贓物保領結、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即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黃瓊璋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與鄭登謙就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各係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㈣、㈤、㈥所載犯行,未及審酌,尚有疏漏,又被告騎坐及移動被害人丙○○機車,雖未及離去,然已屬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應為竊盜既遂,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竊盜未遂,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竟不知警惕,復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竊得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