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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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本金二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前期未收利息二千零六十
二元及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合計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五
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