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東縣○○鄉○○路○段○○○巷○
號,非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
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綜合約定書
第十八條載明可稽,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
定「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
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二
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提領費一百元,合計為二十九萬
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
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