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
融資,並簽有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1月10日起至
93年1月10日止,期間屆滿後得再延續1年,被告於本契約
核准之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範圍內,得自被告於
原告營業處所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內循環動用
,惟每次動用時需支付帳務處理費100元;另借款利息按
年利率14.625%計算,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二)次查被告於9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信用卡
1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預借現金時,每次須支付預借現金金額1.5%並加計
150元之手續費,且約定被告應將當期應付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予
而就剩餘未付款項以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上揭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率,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僅攤還現金卡本息至93年10月20日,且信用卡消費
款亦僅繳至93年12月7日,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依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第1項1款及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
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
卡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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