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8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1
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社字第0943257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11月8日。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昆明街口(國都旅社)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1,1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洪博吉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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