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相對人 賴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635萬72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35萬562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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