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2號抗告人 陳冠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能耀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相對人(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83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嗣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0年度補字第735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閱該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而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因房屋貸款事宜,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伊欲向他人借貸45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故倘伊將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除可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外,亦須給付450萬元價金予相對人,則相對人應不會有損失,實無命供擔保金之必要;且原法院未調閱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作為裁量之基準,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法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並審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而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04萬元【計算式:2萬元×52月=104萬元】;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等情,據此核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為110萬元,難認有何不當。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不會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相對
人執有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原得立即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茲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立即為使用收益,倘將來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受敗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即受有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有為相對人供此可能所受損害擔保之必要,此與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否買回系爭房屋及是否支付買回價金等節無涉。
㈢又法院准停止執行所定應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準,與債務人之經濟能力無關。是抗告意旨另謂:原法院未審酌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以定供擔保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命供擔保金部分或改定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