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319號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然該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記載為「再抗告」,然對於上開結論並不生影響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並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書狀,雖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⑵」,然係不服原審法院110年7月26日所為110年度聲字1228號裁定,應認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
字第331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並非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聲請。上開駁回裁定既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因而於110年7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是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雖稱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提起再抗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係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提出聲明異議。本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應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