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 黃保華 被告 黃淑月
徐歷玄 胡佳慧 陳玟蓁 葉美慧 張旆寧 潘宇星 洪韻婷 黃馨儀 吳旻錞 林芯 如 廖相綾 許愷妍 王愛玲 陳姿妘 李婇茗 林宛樺 陳靜宜 何美鈴 陳佩宣 徐靖芝 張志銘 蘇宗漢 劉治仁 吳美崙 林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淑月、徐歷玄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黃淑月、徐歷玄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被告胡佳慧、陳玟蓁、葉美慧、張旆寧、潘宇星、陳佩宣、廖相綾、洪韻婷、黃馨儀、吳旻錞、 林芯如 、許愷妍、王愛玲、陳姿妘、李婇茗、林宛樺、陳靜宜、林佩玲、何美鈴、徐靖芝、張志銘、蘇宗漢、劉治仁、吳美崙等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被告胡佳慧、陳玟蓁、葉美慧、張旆寧、潘宇星、陳佩宣、廖相綾、洪韻婷、黃馨儀、吳旻錞、林芯如、許愷妍、王愛玲、陳姿妘、李婇茗、林宛樺、陳靜宜、林佩玲、何美鈴、徐靖芝、張志銘、蘇宗漢、劉治仁、吳美崙等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胡佳慧、陳玟蓁、葉美慧、張旆寧、潘宇星、陳佩宣、廖相綾、洪韻婷、黃馨儀、吳旻錞、林芯如、許愷妍、王愛玲、陳姿妘、李婇茗、林宛樺、陳靜宜、林佩玲、何美鈴、徐靖芝、張志銘、蘇宗漢、劉治仁、吳美崙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歐家佑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