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盧治宇 被告 尤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憲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9月27日5時18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30公尺處(宜192線
2公里850公尺處)西向中外車道,因行駛不慎撞死被害人 莊明芳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如有該法第29條之列舉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分別訂有明文。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莊明芳之死亡,經其請求權人申請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死亡保險金160萬元,共計160萬3,09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依法該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求償事項構成要件。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尤憲隆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死被害人莊明芳之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4134號、420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付款明細、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足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原告於103年11月1日將本院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經20日,即於103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公告及登載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各1紙在卷可稽,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執照於100年6月10日業經註銷,有監理服務網駕照吊銷(扣)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竟仍駕車不慎撞擊莊明芳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被害人其親屬160萬3,09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160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萬7,239元(裁判費1萬6,93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