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側包壹個、手電筒壹個、中心衝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塑膠袋壹只、剪刀壹把、手套壹個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公訴,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現上訴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號旁,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中心衝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打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欲竊取該車內之DVD汽車音響主機,適為附近居民丁○○發現並對甲○○大聲喊叫「喂」,甲○○始作罷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後沿路追躡並逮捕甲○○,因而查獲,並扣得黑色側包一個、手電筒一個、中心衝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塑膠袋一只、剪刀一把、手套一個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示意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之黑色側包一個、手電筒一個、中心衝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塑膠袋一只、剪刀一把、手套一個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附卷足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中心衝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鈍重,持以揮舞均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便,而行竊他人財物,惡行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竊盜階段尚屬未遂,未有重大損失,及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側包一個、手電筒一個、中心衝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塑膠袋一只、剪刀一把、手套一個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號旁,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中心衝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打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欲竊取該車內之DVD汽車音響主機,因認被告除上開認定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雖漏未記載毀損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毀損汽車車窗玻璃之事實,蒞庭檢察官已依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當庭補正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本院亦依檢察官補正後之法條為辯論,附此敘明),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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