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口,理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經狹路路段劃有減速標線之設有停車再開標而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路口時,未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行經前開路口,復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甲○○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及齒髓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