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劉銘傳 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素蘭 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雖其與相對人丙○○、甲○○○、戊○○、己○○、丁○○、庚○○及乙○○之被繼承人 劉煥忠 之父親 劉燈松 及母親 劉張 緣,依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94年10月24日死亡,生前均同居共財, 劉張緣 死亡前以其與劉燈松之共同財產共同生活,而劉燈松於死亡時尚遺有49筆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396萬9,132元,遺產總額1,012萬9,349元,其等生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惟劉燈松、劉張緣能否維持生活,應從實質上判斷,該2人於死亡前均無固定收入,且罹患多種疾病,所需看護費用即高達1,285萬2,000元,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及權利。原裁定為 伊不利 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父母劉燈松、劉張緣於生前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不需子女負扶養義務,再抗告人無為相對人代墊對父母之扶養費受有損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