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徐德慧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德慧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斟酌抗告人對本件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以下,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相當程度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泛言其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意,以其自身及長輩之健康、經濟等狀況,求為從輕裁定,使其早日服刑完畢,以盡孝道責任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