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蘇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蘇聖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