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8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2837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甲○○即 沈泓嘻 債務人丙○○即 林錦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乙○○就讀南開工商專校時,邀債務人甲○○即沈泓嘻、丙○○即林錦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總計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甲○○即沈泓嘻、丙○○即林錦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6年度促字第28377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75,590元│95年7月1日│7.70%│95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