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吳清亮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五F○三四三七
B、八五F○三四三八B、八五F○三四三九B,息票自第二期至第七期),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五F○三四三七B、八五F○三四三八B、八五F○三四三九B,息票自第二期至第七期),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惟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前開債票俾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故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一四七五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所定之擔保物為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而聲請人係提供提存物即前述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定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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