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達慶
○○○ 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向本院起訴。惟伊非為法人或商人,且設定住所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屬本院轄區,如須親赴本
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
。聲請將本案移轉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下稱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有聲
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係相對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
約,有約定條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者,聲請
人設定系爭住所在臺中市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該住所距本院路程遙遠,聲請人又非法人或商人,遠赴
本院應訴,勞力、時間及費用均有不利益。兩造間合意管轄
約定顯對相對人不公平,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是依上揭說明,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