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03號抗告人揚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惟按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倘於法院命其起訴前業已起訴者,法院即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假處分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並取得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號准供擔保假處分之裁定後,以原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27號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完畢。其後復於98年2月間向原法院遞狀對抗告人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依首揭說明,法院即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故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命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相對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支付模具之價金,因模具有瑕疵得拒絕給付價金,故聲請假處分;而其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則為支票系擔保買賣價金即美金79241.04元之給付,故二者所持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視為已有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云云。惟查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在保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1頁之假處分聲請狀),故其假處分之請求應為支票返還請求權,再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亦為支票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及第18頁之起訴狀),而其原因事實均源於買賣貨物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並無抗告人所指非本案起訴之情形。是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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