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 楊宗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麗雲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麗雲於民國87年3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為第三人 莊啟川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
7萬2仟1佰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3月7日起不定期限,其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借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於形式上均無從認定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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