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請人 楊哲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熊家明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均無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8年4月1日│400,000元│108年4月1日│├──┼───────┼──────┼───────┤│002│108年4月1日│600,000元│108年4月1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