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德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被告丁夢華
黃玉成 被告 陳昱嘉 被告 趙立哲 被告 黃林炎珠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德、丁夢華、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德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改制高雄市鳳山區第三屆鎮東里 里長 參選人。被告黃嘉德為謀順利當選並衝高得票數,遂與被告丁夢華、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等人(下稱被告黃嘉德等6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定以3公斤裝白米為代價,向鎮東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賄選,希望取得白米之里民屆時能票投被告黃嘉德。被告黃嘉德等6人遂於民國107年8月間,以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位在高雄市○○區鎮○里○○路○○號住處兼神壇「 鳳邑尊 將會」為被告黃嘉德之臨時競選服務處,架設被告黃嘉德參選該里里長之旗幟、布條,再由被告黃玉成提供3公斤裝白米200包,藉口農曆中元節普渡散福,將於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鳳邑尊將會」免費發送白米貢品予鎮東里里民、低收入戶。屆時上址果然張貼印有發送白米貢品予鎮東里里民、低收入戶字樣之紅布條,而被告黃嘉德則外罩印有「鎮東里里長候選人黃嘉德」字樣之背心,與被告丁夢華、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等人,在上址發送「鳳農牌」、「朝日牌」等品牌之3公斤裝白米予前來領取之里民或託人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里民。被告黃嘉德並於發送同時,將印有「鎮東里里長候選人黃嘉德」字樣之面紙、紙扇一併交予前來領米之里民,冀望上開里民能票投被告黃嘉德。共計有下列人(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得:㈠陳耀欽(無投票權人,將所領得5、6包白米交予鎮東里有投票權之里民)、㈡ 吳方月霞 (有投票權人,2包)、㈢ 鄭蓮花 (有投票權人,2包)、㈣ 林武雄 (有投票權人,1包)、㈤ 張尤 絹緞(有投票權人,2包,透過該里第14鄰鄰長即被告丁夢華告知)、㈥ 黃戴清雲 (有投票權人,2包)、㈦ 溫莉娜 (有投票權人,2包,透過該里第14鄰鄰長即被告丁夢華告知)、㈧ 謝上 妙(有投票權人,1包)、㈨ 魏翁 秋季(有投票權人,2包),因認被告黃嘉德等6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嘉德等6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 張尤絹緞 、黃戴清雲、溫莉娜、 謝上妙 、 魏翁秋季 等人之證述、被告黃嘉德與被告丁夢華的LINE通話紀錄、及扣案印有「鎮東里里長候選人黃嘉德」字樣面紙(下稱文宣面紙)、紙扇(下稱文宣紙扇)、米袋、發送白米貢品予鎮東里里民、低收入戶字樣之紅布條1幅、3公斤裝白米數包等物,作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黃嘉德等6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求賄賂等犯行,其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㈠被告黃嘉德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嘉德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發放文宣,然白米並非伊所購入,僅係趁救濟人潮聚集之際,趁機發放文宣面紙、紙扇,且前來領取白米之人非均屬鎮東里里民,顯見沒有領取資格之限制,又被告黃嘉德亦非鳳邑尊將會或福德祠成員,對鳳邑尊將會發放白米之情況也非決策者,只是知悉鳳邑尊將會有活動而利用此機會發放文宣面紙、紙扇等語。
㈡被告丁夢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鳳邑尊將會於107年8月31日
發放白米時,被告 黃嘉德斯 時尚未完成里長候選人資格審定及接獲參加號次抽籤,自難認為被告黃嘉德係以里長候選人之身分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又被告丁夢華僅係基於鄰長職責,通知住戶張尤絹緞、溫莉娜及陪同其等至鳳邑尊將會領米,何來與被告黃嘉德、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就行賄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㈢被告黃玉成、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黃玉成、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雖然有發放白米的行為,但該白米是從別的宮廟拿到的,打算在107年8月31日鳳邑尊將會普渡後發放給里民吃平安,倘若有要賄選的意思,應該會要求領取白米的民眾如吳方月霞、鄭蓮花等人要投票給被告黃嘉德,甚至後續來領米的民眾,也不限於鎮東里里民。況從被告黃玉成臉書群組的貼文可知,連大樹的居民也可以領取,顯然與被告黃嘉德參選鎮東里里長無關,純粹僅是普渡貢品發放,故被告黃玉成、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主觀上並無透過鳳邑尊將會發放白米予以賄選之犯意,其等交付之白米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嘉德欲參選107年度鎮東里里長,製作文宣面紙、紙
扇及競選旗幟,而被告黃玉成為高雄市○○區鎮○里○○路○○號住處兼神壇「鳳邑尊將會」之主持人,被告黃林炎珠為被告黃玉成之母親,被告陳昱嘉、趙立哲為被告黃玉成之友人,被告丁夢華則為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14鄰鄰長,於107年8月間,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先讓被告黃嘉德在「鳳邑尊將會」擺放競選旗幟,並在門口懸掛載有「鎮東里鳳邑尊將會廣澤尊王、中元免費發送白米貢品,◎請鎮東里里民,帶身分證來領取、◎低收入戶或有需要的里民都可以請領,時間為:於中元普渡後國曆8月31日(農曆7月21日)下午4:30分在此發放,有白米百包、糖果、餅乾,送完為止」等文字之廣告紅布條(下稱廣告紅布條),嗣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嘉德等6人在鳳邑尊將會門口擺放3公斤裝白米200包,以農曆中元節普渡散福名義,免費發送白米貢品予鎮東里里民、中低收入戶,而被告黃嘉德斯時即穿著印有「鎮東里里長候選人黃嘉德」字樣之背心,與被告丁夢華、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等人,在鳳邑尊將會門口發送「鳳農牌」、「朝日牌」等品牌之3公斤裝白米予前來領取之里民或託人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里民,又被告黃嘉德等6人於發送同時,亦將文宣面紙、紙扇放置於桌上供領米民眾領取,抑或將文宣面紙夾帶白米一併交予前來領米之民眾如無投票權人之陳耀欽(將所領得5、6包白米交予鎮東里有投票權之里民)、有投票權人之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黃戴清雲、謝上妙、魏翁秋季、張尤絹緞、溫莉娜(張尤絹緞、溫莉娜均係透過該里第14鄰鄰長丁夢華告知)等情,業據被告黃嘉德等6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核與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黃戴清雲、謝上妙、魏翁秋季、張尤絹緞、溫莉娜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耀欽見警卷第46至49頁、他一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吳方月霞見警卷第86至89頁、他一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7頁,鄭蓮花見警卷第98至102頁、他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林武雄見警卷第108至111頁、他一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張尤絹緞見警卷第117至120頁、他一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黃戴清雲見警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溫莉娜見警卷第129至132頁、他一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謝上妙見警卷第139至141頁、他一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3頁,魏翁秋季見警卷第148至151頁、他一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並有被告黃嘉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翻拍、蒐證照片、廣告紅布條照片、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受理第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本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嘉德、檢舉人、證人吳方月霞、鄭蓮花、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魏翁秋季、 郭月秀 )、扣案之文宣面紙5包、紙扇10個、發送白米貢品宣傳紅布條1條、朝日牌壽司米袋3個、鳳農牌白米1包、朝日牌壽司米14包、被告黃嘉德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牌手機1支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7、170至179頁,他一卷第11至13、15至18頁,偵二卷第33至87頁、91至93頁、第327至329頁、339至3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茲依本案物資發放對象、行為人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對價關係等判斷因素,分別析述如下:
⒈依107年高雄市第3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
表及中央社107年8月26日新聞報導均載明:107年8月27至31日為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107年9月26日函報經審查之候選人登記冊3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107年10月12日前召開委員會審議里長候選人資格審定、107年10月16日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9頁),可知被告黃嘉德於107年8月31日該日(發放白米當日)尚未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審定為符合資格之鎮東里里長候選人,則被告黃嘉德當時既然未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審定為合格之鎮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黃嘉德縱有在鳳邑尊將會發放白米之際,趁機發放文宣面紙、紙扇,然是否必然係屬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乙情,猶待其他證據認定。
⒉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丁夢華、陳昱嘉、趙立哲等人所發
放之白米非由被告黃嘉德出資提供,被告黃嘉德等6人主觀上均無欲以發放白米作為行賄對價之犯意:
⑴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鳳邑尊將會發送白米乙
事,係因被告黃玉成前與寶珠溝福德祠委員 林育翔 達成商議,於寶珠溝福德祠舉行中元普渡後,分送200包白米予被告黃玉成,由黃玉成主導之鳳邑尊將會發送予民眾,非由被告黃嘉德出資或主導,業經被告黃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鳳邑尊將會本來就跟寶珠溝福德祠有往來,伊得知寶珠溝福德祠的主委林育翔是在107年8月19日普渡,普渡還後會有很多包的普渡米,伊就跟林育翔說因為鳳邑尊將會將在107年9月30日要辦一個大型的神明繞境活動,因此林育翔就說既然伊要辦大活動,需要曝光度,且也要安撫鄰居、里民,所以林育翔就給鳳邑尊將會200包,所以於當日下午就去載200包回來,故決定在107年8月31日普渡完後順便發放白米,事先也有做廣告紅布條,讓大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寶珠溝福德祠成員林育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跟被告黃玉成在小時候參加廟會就認識了,寶珠溝福德祠是 伊舅 公開的,算是家廟,約在兩三年前就由伊負責管理,先前 伊有 跟被告黃玉成聯絡說,因為知道被告黃玉成要辦廟會活動,所以普渡過後若有剩下的話,會請被告黃玉成過來載一些回去給他們吃平安,後來被告黃玉成於107年8月19日有來載米回去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443至445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且有證人林育翔提出之購買白米之收據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5頁);另佐以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之日(即107年8月31日),被告黃嘉德等6人均有在高雄市○○區○○路○○號「鳳邑尊將會」門口擺設貢品祭拜,並有焚燒金紙等祭拜儀式,此有當日蒐證影像檔案及本院108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既非被告黃嘉德獨資提供,而係寶珠溝福德祠所提供,自難單憑被告黃嘉德等6人於中元節期間完成祭祀後發放白米之舉,即驟然推論被告黃嘉德等6人均係基於欲以發放白米作為代價,而向前來領取之民眾行求賄賂,並約定日後投票予被告黃嘉德之犯意。
⑵其次,佐以被告黃玉成於107年8月31日前即以鳳邑尊將會名
義,在其自家神壇門口張貼「鎮東里鳳邑尊將會廣澤尊王、中元免費發送白米貢品,◎請鎮東里里民,帶身分證來領取、◎低收入戶或有需要的里民都可以請領,時間為:於中元普渡後國曆8月31日(農曆7月21日)下午4:30分在此發放,有白米百包、糖果、餅乾,送完為止」,可知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之目的,係因應中元普渡後欲與里民或有需要的民眾分享,抑或幫助中低收入戶,此觀被告黃玉成在自家門口張貼上開布條並載明「中元免費發送白米貢品、低收入戶或有需要的里民都可以請領」可明,又依被告黃玉成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顯示:被告黃玉成於臉書上名稱為 黃伍拾 ,並於107年8月14日寫出「回饋里民、敦親睦鄰」等文字,及張貼出上開廣告紅布條,且於臉書之留言串回覆臉友詢問「大樹的身分證可以去領嗎?」問題時,表達出「可以喔」等詞,顯見該批白米既非係由被告黃嘉德出資購買,廣告布條復未標明被告黃嘉德參與選舉或贊助白米等文字,甚至臉書上貼文亦未提及被告黃嘉德參選鎮東里里長乙事,也未刻意於法定選舉期間(即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里長候選人期間)藉故發放予選民,是被告黃嘉德等6人應非欲以發放白米作為請託各該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對價乙情甚明。
⑶再者,除被告黃嘉德身穿競選背心外,其餘被告黃玉成、黃
林炎珠、丁夢華、陳昱嘉、趙立哲均穿著便服,且稽諸卷附扣案之經發放之白米照片(見他一卷第11至13頁),該白米之外包裝復未印有被告黃嘉德欲競選鎮東里里長或由被告黃嘉德所提供等相關字樣,甚至被告黃嘉德等6人於發放白米之際,均未向前來領取之民眾(包含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表明「要支持被告黃嘉德」、「白米是被告黃嘉德提供贈送」等語詞,此經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郭月秀、 黃淑卿 、 林冠伶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嘉德等6人都沒有對伊等說要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等語明確(陳耀欽見警卷第48頁、他一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吳方月霞見警卷第88頁、他一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鄭蓮花見他一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2頁,林武雄見警卷第110頁、他一卷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張尤絹緞見警卷第119頁、他一卷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黃戴清雲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溫莉娜見警卷第131頁、他一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謝上妙見警卷第140至141頁、他一卷第18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魏翁秋季見警卷第
150頁、他一卷88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黃淑卿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林冠伶見本院卷二第282頁、郭月秀見警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6頁),足見被告黃嘉德等6人於發放白米期間,皆未有積極向領取之民眾表明請求支持被告黃嘉德之舉,自難遽為認定被告黃嘉德等6人存有欲以發放白米作為代價而請求民眾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黃嘉德等6人以鳳邑尊將會名義發放白米,客觀上並非約定投票為一定行使之代價:
⑴除鳳邑尊將會發送白米非由被告黃嘉德主導或提供外,發放
對象亦不限具有鎮東里里長投票權之人,且後續發放並未核對身分證,發放對象更不限於鎮東里里民,其他有需要之居民亦有前往領取乙情,此經證人陳耀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戶籍設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沒有鎮東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伊當天去領的時候有跟被告黃嘉德說有些老人因中風、手腳不方便前往領取,所以伊就在發放現場領取白米送到那些老人的住處,當天共領取5、6包白米,而被告黃嘉德先前幫忙倒垃圾時,有說農曆7月21日普渡完後會送白米給鎮東里里民,但去現場領米時,被告黃嘉德沒有要求要登記身分證證號或提供領取民眾資料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6至49頁、他一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及證人郭月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沒有107年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鎮○里○○路○○巷○○號,當天是伊騎摩托車經過服務處前,伊看到一個朋友站在路邊,依上前去跟他打招呼問他怎麼站在路邊,這位朋友就跟伊說有救濟的米1包要給伊吃,然後就從旁邊的椅子搬了一包米直接放在伊摩托車前面腳踏墊上,伊跟他說謝謝就走了,伊不認識被告黃嘉德,而且該白米上也沒有附上被告黃嘉德參選鎮東里里長的文宣面紙或紙扇,當時也沒有人向伊拜票或要伊支持誰等語(見警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證人張尤絹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鎮東里14鄰鄰長即被告丁夢華跟伊說在黃埔路倒垃圾的地點有在發放普渡過的白米,但必須拿身分證才能領,伊就回家拿身分證及當場填寫姓名電話,領了2包3公斤裝的白米,不過現場很多居民並沒有攜帶身分證就可以領米,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想領米被拒絕的情況,伊有領取的2包白米及2包面紙,工作人員有說白米是普渡用的,因為太多所以發給大家等語(見警卷117至120頁、他一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證人黃戴清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是很清楚被告黃嘉德有登記參選107年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里長,伊是聽到鄰居在說附近土地公廟舉辦中元普渡有發放貢品,伊便親自前往土地公廟領取2包白米,伊當時沒有帶身分證,只有報伊先生的名字及留家裡的電話而已,而且發米的人都沒有跟伊說要投票給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可見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單純係為救濟鎮東里里民或有需要之里民,並非全然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因而委難單憑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對象包含具有投票權人乙事,遽為認定被告黃嘉德等6人對於前來領取白米之人,均具有欲以白米發放作為日後里長選舉需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條件,故亦難以被告黃嘉德等6人共同發放白米之情,直接認定被告黃嘉德等6人均構成欲以發放白米作為行賄代價之犯行。
⑵又從發放過程觀之,未見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陳昱嘉、
趙立哲、丁夢華有與領取白米里民叮嚀要支持被告黃嘉德,抑或被告黃嘉德等6人有宣稱該包白米係被告黃嘉德發心贊助,而存有欲使民眾基於感謝之意,選擇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情,況來領取之人亦未因而感受或聽聞被告黃嘉德欲以發放白米作為行求期約投票予被告黃嘉德之代價等節,業據證人溫莉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在被告丁夢華叫伊去領取白米,當時以為發的米是跟普渡一起發的,因為當時旁邊土地公廟正在普渡等語(見他一卷第37至39頁);證人謝上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聽說黃埔路福德宮要發送中元節普渡貢品白米,伊有帶身分證且有中低收入戶,才帶證件去領米,現場的一位女性工作人員查看了伊的身分證後,就發送1包白米及被告黃嘉德競選文宣的面紙1包給伊,當天在黃埔路福德宮領米後,事後聽朋友講才知道被告黃嘉德就是鎮東里里長候選人等語(見警卷第139至141頁、他一卷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證人魏翁秋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一名女子打室內電話到伊家,告訴伊土地公廟下午4時半開始有在發白米,叫伊帶身分證去領,伊約於下午4時40分到土地公廟時,廟的普渡儀式已經結束要離開的時候,看到土地公廟金爐旁邊有一處平房有人在領米,伊就過去排隊,主動拿身分證給現場男子抄寫資料後,工作人員就把白米拿給伊,並在白米上放有
1包裝有被告黃嘉德參選里長的文宣面紙,因為伊不認識被告黃嘉德,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是因為看到被告黃嘉德的文宣及照片,才想被告黃嘉德應該是有參選鳳山區鎮東里里長等語(見警卷第148至150頁、他一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又佐以被告黃玉成主持之鳳邑尊將會係位於黃埔路21號,鳳邑福德宮則位於黃埔路23號隔壁,顯見鳳邑尊將會與鳳邑福德宮中間僅間隔黃埔路23號住家一戶,而鳳邑福德宮於107年8月31日正在進行普渡儀式,此有被告黃嘉德提出之照片及證人魏翁秋季上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顯然亦無法排除民眾誤認係鳳邑福德宮發放中元普渡白米之可能,於此更見前來領取白米之證人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等人主觀上應係認知發放白米源由係因「宮廟(鳳邑福德宮)」中元普渡結束後發放白米欲與民眾結緣,因而證人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始會提及發放白米與土地公廟普渡有關等語。況且,發放當日距離里長選舉投票日尚有3個月,被告黃嘉德當時也還未成為正式候選人,衡情尚難令人直接聯想其收下之白米,係作為年底欲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對價。
⑶此外,被告趙立哲、陳昱嘉均不太認識被告黃嘉德,僅係基
於參加鳳邑尊將會中元普渡,並協助被告黃玉成發放白米之主觀意思,而被告丁夢華則係出於鄰長之職負責通知民眾前往領取白米之意思,被告黃林炎珠與被告黃玉成主觀上更僅係為增加鳳邑尊將會之公益形象,方而選定於107年8月31日中元普渡後發放白米欲與民眾結緣,均未見有何口頭邀約里民需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情,業據被告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黃玉成、丁夢華等人供稱在卷(趙立哲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陳昱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丁夢華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黃林炎珠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黃玉成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並有前來領取白米之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郭月秀、黃淑卿、林冠伶均證稱被告黃嘉德等6人均未有何拉票或宣稱請求支持等語。是以,被告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主觀上均係協助被告黃玉成發放中元普渡白米,或聽從被告黃玉成指示於發放白米時附上文宣面紙,被告黃玉成則僅係基於友誼容讓被告黃嘉德利用發放白米民眾聚集之際,趁機讓其或協助發放文宣面紙、紙扇,藉以提高被告黃嘉德之知名度,被告丁夢華亦僅係憑其職責通知證人溫莉娜、張尤絹緞前來領取白米,自難以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等人與被告黃嘉德一同發放白米,或被告黃玉成容許被告黃嘉德穿著競選衣服或供其擺放競選旗幟等節,逕為認定被告黃嘉德與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等人彼此間具有行賄罪之犯意之聯絡。甚至被告黃玉成事先懸掛發放白米之廣告紅布條,並容許被告黃嘉德擺放競選旗幟或交代被告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於發放白米時附上文宣面紙等行為,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共同發放白米及附上文宣面紙之行為,被告丁夢華另負責通知證人溫莉娜、張尤絹緞及協助領取白米等行為,由於各該被告分別基於不同之主觀意思,而唯一共通點僅係一同發放白米並夾帶文宣面紙,然行賄罪之分工從事前的討論、執掌分工、發放對價物品之時間、地點、如何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至選舉日當日之提醒,均有一定流程及任務分配,本案卻未見被告黃嘉德與被告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有上開其他事務之分工,故難單憑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與被告黃嘉德於107年8月31日共同發放白米並檢附文宣面紙之舉,驟然認定此即屬行賄罪之行為分擔。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黃嘉德等6人係在擺放有被告黃嘉德警選旗
幟之臨時服務處發放白米,並夾帶文宣面紙予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等人,且被告丁夢華並透過line聯絡證人溫莉娜前來領取白米及文宣面紙,以及共同被告即證人趙立哲證述是被告黃嘉德在發放白米或利用發放白米爭取選票等語作為論斷被告黃嘉德等6人構成行賄罪之證據云云,惟:
⒈按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在一般民主國家所舉辦之政治選舉,乃係檢驗其公眾事務開放參與程度及人民意見表達自由之試金石,不僅候選人所為各項政見之宣示與表達,不得遭受特定意識形態之箝制與打壓,且其競選造勢活動之時機、方式、規模或訴求對象,在不危害選舉公平性或廉潔性之前提下,亦應尊重各該候選人之自由決定,使其保有最大範圍之自我形成空間。倘候選人冀圖以賄賂或不正利益動搖選民意向,且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察,乃偽以造勢餐會、招待旅遊或公益關懷等不實名義,作為其交付賄賂或輸送不正利益之掩飾,一旦認定候選人所提供之財物或經濟利益與投票支持特定對象之約定具有對價關係,不問候選人所憑藉之名目為何,即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惟候選人如僅係參與一般婚喪喜慶或公益活動等民眾聚集之場合,並透過公開亮相或上台致詞而拜託民眾支持其參選,縱使其穿戴表彰自己參選文字之衣帽而在會場來回奔走,甚或當場致贈相關競選文宣物品,然該等聚會場合既非候選人假借名目刻意促成,且一般理性謹慎之選民亦未因此感受其投票意向遭到動搖或影響,容屬個別候選人基於展現參與意志及提昇知名度之目的,所自由採擇之競選造勢活動,此與上開藉由迂迴方式以遂行交付選舉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遽以前揭罪名相繩。
⒉本案被告黃嘉德等6人於107年8月31日,雖在高雄市○○區
○○路○○號鳳邑尊將會處擺放被告黃嘉德競選旗幟,並於發放中元普渡白米之際,自行將備妥之文宣競選面紙及扇子,置放在發放白米長桌旁,供前來領取白米之人自由領取,抑或向前來領取白米之人發送文宣競選面紙或扇子,惟被告黃嘉德等6人於107年8月31日之前即在上開宮廟前,先行掛上廣告紅布條,而發放日期亦在農曆七月期間,加以鳳邑尊將會隔壁為另一宮廟即鳳邑福德宮,當日亦在進行中元普渡,且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送白米期間並未向領取白米之人表明白米是被告黃嘉德所出資贈送,抑或被告黃嘉德有任何吆喝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陳昱嘉、趙立哲、丁夢華等人需向領取白米之人請求支持被告黃嘉德之舉,堪認被告黃嘉德等
6人縱於發放白米時有附上文宣面紙,均意在協助被告黃嘉德爭取曝光,提升被告黃嘉德參選里長之知名度。尤其前揭白米物資之發放時間、對象、範圍,均係由被告黃玉成所安排決定,並製作廣告紅布條吊掛於上開宮廟門口,供大眾週知,顯見被告黃嘉德僅係藉機在旁爭取曝光,未參與任何決策,根本無從徒憑己意對於該發放白米活動有延後至投票日前一日,俾利加深選民印象,或能自行設定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過濾受領物資身分之依據。因此,該次白米物資之發放原本即是以鳳邑尊將會之名義舉行,被告黃嘉德縱使身穿競選背心與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一同發放文宣面紙及白米,相對於其他觸目可及之鳳邑尊將會發放之廣告紅布條(且在臉書發表及在鳳邑尊將會門口也懸掛許久)、當日鳳邑尊將會本身以及隔壁之鳳邑福德宮均在舉行中元普渡祭拜儀式,受贈者對於被告黃嘉德之印象原本即易趨於稀釋淡化,此觀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郭月秀、黃淑卿、林冠伶上開證述大抵均有提及「中元普渡」、「土地公廟」等詞皆可明瞭。倘發放時間距離投票日未久,受贈物資之民眾或可依稀記得被告黃嘉德之姓名、面貌,惟一旦發放物資與投票日相隔長達數月之久,其間自不乏其餘里長候選人前來造訪拜票並發送文宣物品,例如證人吳方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幫現任里長 張簡裕芳 發放文宣品,張簡裕芳告訴伊可以去廟的後面領取白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鄭蓮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里長(張簡裕芳)平常也會發放白米,只是當時里長發放白米的時間還沒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證人謝上妙到庭證稱:里長張簡裕芳一年都發好多次米,伊也有領過,去年(107年)也有發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2頁),在在可見前來領取白米之民眾恐將發生身分混淆而淡忘被告黃嘉德先前之拜票舉動。何況被告黃嘉德擬欲參選里長,若果真刻意促成上開發放物資活動之舉行,並冀圖藉由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謀求自己得以順利當選,其對於前揭開支花費所欲達成之效益理當甚為重視,應不致忽略此一時間因素之重要考量,而未有任何延後(比現任里長張簡裕芳發放時間晚)舉辦前揭發放白米公益活動之提議。
⒊其次,就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
緞、黃戴清雲、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等人之認知而言,細譯證人陳耀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鎮東里里長的投票權,也不是被告黃嘉德競選服務處的幹部,當天因為伊的宮廟東龍宮平常有在服務殘障弱勢,伊向被告黃嘉德提及有些里民因為中風、手腳不方便前往領取,伊便直接在發放現場向被告黃嘉德領取白米及文宣面紙送到里民住處,也向該等里民表示這是中元普渡的白米,是福德宮後方的私人宮壇致贈的,且伊領這些米的時候,都不需要登記身分證或留這些老人的資料,也沒有跟里民說要支持被告黃嘉德,而被告黃嘉德把白米跟文宣面紙交給伊的時候,也沒有跟伊拜票等語(見警卷第46至49頁、他一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可知證人陳耀欽目的在於幫助弱勢族群取得白米物資,因而不需要填寫任何身分資料,供被告黃嘉德等6人辨識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自難以證人陳耀欽上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黃嘉德等6人之認定。⒋復觀諸證人吳方月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
在幫現任里長張簡裕芳發放文宣品時,張簡裕芳告訴伊可以去福德宮那裡領白米,但並沒有跟伊說該處是被告黃嘉德的臨時服務處,張簡裕芳也有拍下宣傳布條給伊,布條是寫鎮東里里民可以領米,當天發米的工作人員都沒有請伊一定要支持被告黃嘉德,而去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黃嘉德的競選旗幟,但覺得應該是被告黃嘉德候選人在做愛心等語(見警卷第86至89頁、他一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7頁),可見證人吳方月霞係透過現任里長即當時亦為里長候選人之張簡裕芳告知,而張簡裕芳斯時為被告黃嘉德之競爭對手,衡情自不會告知證人吳方月霞上開發放白米係被告黃嘉德欲競選里長以爭取投票之方法,加以證人吳方月霞當時係在幫忙現任里長張簡裕芳發送文宣品,主觀上應係較支持現任里長張簡裕芳,是證人吳方月霞縱然具有投票權,及有領取白米及文宣面紙,惟其主觀上亦不認為發放白米為被告黃嘉德競選里長尋求支持之對價,亦難以證人吳方月霞上開證述不利於被告黃嘉德等6人之認定。
⒌又觀之證人鄭蓮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7年8月底某日下午,剛好要騎車出門,遇到鄰居「 金香 」告知可以到鎮東里某土地公廟領米,到現場看到被告黃嘉德的競選旗幟,不過現場人員有說這是宮廟在發放的,之後工作人員拿伊的身份證核對及登錄行動電話號碼後,就拿白米給伊,其中被告黃林炎珠有主動跟伊說可以拿桌上被告黃嘉德的文宣面紙,不過伊沒有拿文宣面紙,現場也沒有人跟伊拜票提及要支持等語(見警卷第98至102頁、他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顯見證人鄭蓮花主觀上即係認為係宮廟發放白米,因而未拿取文宣面紙,是證人鄭蓮花上開證述實難謂不利於被告黃嘉德等6人。至於證人鄭蓮花於調詢中固稱:到現場看到被告黃嘉德競選旗幟與布條,才知道是被告黃嘉德在發放白米云云,惟證人鄭蓮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未再提及係被告黃嘉德在發放白米,且徵諸證人鄭蓮花於調詢中係調查員先以「你如何得知黃嘉德有發放白米?係由何人告知?有無提及需要有什麼身分才能領取?」證人鄭蓮花因而為上開回答(見警卷第99頁),可知調查員未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證人,反而設計前提為黃嘉德在發米之問題詢問證人,委難期待證人鄭蓮花能客觀如實陳述,礙難以證人鄭蓮花於調詢時之上開證述為有不利於被告黃嘉德等6人之認定。
⒍徵之證人林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
素金」講說土地公廟在普渡有發放白米,伊也認為是公廟在發米,而當天工作人員有要求伊寫名字及留電話號碼,於領米時工作人員有拿給伊文宣扇子及面紙,不過工作人員都沒有跟伊說要支持被告黃嘉德等語(見警卷第108至111頁、他一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證人黃戴清雲於警詢時證稱:聽到鄰居說附近的土地公廟舉辦中元普渡有發放貢品,伊就前往領取白米及文宣面紙,而領取時只有報伊先生的名字及留下家中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足見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時,並非針對是否具有鎮東里里長之投票權人予以篩選或核對,因而證人林武雄、黃戴清雲均僅留下電話及姓名即可領取,於此更見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顯非基於行賄之目的而為之。
⒎另徵諸證人張尤絹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
在去年農曆7月底左右某一天下午,倒完垃圾後,被告丁夢華跟伊說黃埔路那邊有在發放普渡過的白米,但必須拿身分證去領,後來伊當場填寫姓名、電話後,領了2包白米,當時看到桌上有被告黃嘉德之文宣面紙,伊順手拿了2包文宣面紙,現場也沒有聽到任何人向伊及其他領取民眾拜票尋求支持被告黃嘉德,或有關任何選舉拜票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17至120頁、他一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證人溫莉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34分接到鎮東里第14鄰鄰長被告丁夢華LINE訊息,告知「莉娜下午4點半倒垃圾的時候帶身分證領白米一包」,直到當天下午4點多時被告丁夢華再打電話提醒伊領取白米,伊就帶著身分證立即前往宮廟領取白米,當時被告丁夢華已在現場,伊就將身分證遞給被告丁夢華,被告丁夢華並將2包白米及2包文宣面紙交給伊,隨後再將身分證交還給伊,被告丁夢華叫伊去領米的時候,都沒有跟伊說要支持被告黃嘉德選里長的事情,現場工作人員也都沒有人說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而伊也不會因為有拿到文宣面紙就投票給被告黃嘉德等語(見警卷第129至132頁、他一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依上可知證人張尤絹緞、溫莉娜係由被告丁夢華告知領取中元普渡白米之事,且於過程中並未表達出任何積極尋求證人張尤絹緞、溫莉娜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言語,因而證人張尤絹緞、溫莉娜始一致證稱發放白米與中元普渡有關等語,故難單憑係被告丁夢華聯繫證人張尤絹緞、溫莉娜前往領取白米及文宣面紙乙情,直接推認被告丁夢華與被告黃嘉德、黃玉成、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具有以發放白米作為手段,尋求民眾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⒏再稽之證人謝上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
說黃埔路福德宮要發送中元普渡貢品白米,領米時要帶身分證,而伊是中低收入戶本來就可以領米,所以抵達現場後,工作人員發送1包白米及1包文宣面紙給伊,但都沒有聽到工作人員跟 伊拜託 要支持被告黃嘉德選里長,也不覺得這是買票賄選,何況現任里長張簡裕芳每年都會發放白米好幾次,反而事後才聽朋友說被告黃嘉德是里長候選人等語(見警卷第139至141頁、他一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63頁);證人魏翁秋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接到 里民游 太太電話,提及土地公廟下午4點半有在發放白米,要伊帶身分證去領米,伊抵達土地公廟時普渡儀式已經結束,就看到土地公廟金爐旁有一處平房在發米,工作人員抄寫資料後,就把2包白米及1包文宣面紙拿給伊,伊不認識被告黃嘉德,也不知道被告黃嘉德的模樣,發放白米的人也沒有跟伊說要支持被告黃嘉德選里長等語(見警卷第148至151頁、他一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顯見證人謝上妙係因其本身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現任里長張簡裕芳也有在發放白米,故主觀上認為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係為社會救濟之用,縱然證人謝上妙有收到文宣面紙,亦不會多做聯想,或認為此為被告黃嘉德尋求民眾支持投票之代價,而證人魏翁秋季則因對於被告黃嘉德不熟悉,加以旁人係告知土地公廟在發放白米,自然不會因領到被告黃嘉德之文宣面紙,便直接聯想此為被告黃嘉德所贈送、欲尋求投票支持之手段。因此,即便證人謝上妙、魏翁秋季領取白米時順便取走文宣面紙,亦難單憑此行為,斷然認定被告黃嘉德等6人有欲透過發放白米予以行賄之意思存在。
⒐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立哲固於107年9月11日調詢中陳稱:
8月31日當天是鳳邑尊將會舉辦中元普渡活動,伊去參加時被告黃玉成告訴伊,普渡結束後被告黃嘉德要發放白米給里民,而伊也認為被告黃嘉德就是利用發放白米來爭取選民支持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然觀察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立哲於調詢中之上開回答,大抵屬於調查員業已設定問題的前提,如「你如何得知被告黃嘉德舉辦發放白米活動?係由何人告知?」、「前述發放白米同時,為何要登記身分證並附鎮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黃嘉德競選文宣品?是否即係利用發放白米爭取選民支持被告黃嘉德」,足知調查員非採取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立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調詢時調查員詢問的方式,是對方都講完了,要伊回答是或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實難確保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立哲上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甚至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立哲於同日偵查中之陳稱顯然已與其於調詢中之陳稱不同,如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立哲於偵查中便改口稱:8月31日宮廟普渡,被告黃玉成跟伊說普渡完後要發放白米給清寒的人,米是三民區寶珠溝大廟捐出來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30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立哲於調詢所述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互有出入,是否能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立哲於調詢所述,採為不利於被告黃嘉德之認定,即非無疑。
⒑此外,檢察官以被告黃玉成主持鳳邑尊將會即發放白米現場
插有被告黃嘉德競選鎮東里里長的旗幟及置有文宣面紙,且證人吳方月霞、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等人均於調詢中證稱:當天是到被告黃嘉德處或臨時競選服務處領米等語,可以推論被告黃嘉德等6人,擬以發放白米作為爭取選民支持之手段,彼此間具有犯意的聯絡甚明,然審閱證人吳方月霞、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之調詢筆錄,在在可見調查員均以設定好前提為鳳邑尊將會即是被告黃嘉德之臨時競選服務處之問題提問,如「你有無於107年8月31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里長參選人黃嘉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的臨時服務處領取白米」(針對吳方月霞詢問,見警卷第87頁)、「你至黃嘉德服務處領取白米時,你是否知道被告黃嘉德有登記參選107年高雄鳳山區鎮東里里長?你如何得知被告黃嘉德有在發放白米?係由何人告知?」(針對張尤絹緞、黃戴清雲詢問,分見警卷第118、124頁)、「你有無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里長候選人黃嘉德服務處拿取中元節貢品?貢品內容為何?」(針對溫莉娜詢問,見警卷第130頁),且斟酌證人吳方月霞、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於同次所製作的調詢筆錄中,卻又提及沒有人跟他拜票支持,甚至張尤絹緞、黃戴清雲等人均提及主觀上均認為是中元節普渡發放白米等(吳方月霞見警卷第88頁、張尤絹緞見警卷第119至120頁、黃戴清雲見警卷第124至125頁、溫莉娜見警卷第131頁),堪認證人吳方月霞、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主觀上是否認知在鳳邑尊將會旁插有被告黃嘉德競選旗幟或有發放競選文宣,便當然以為此處為被告黃嘉德之臨時競選服務處,尚待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況鳳邑尊 將會門口亦掛有上開發放中元普渡白米的廣告紅布條,且當日也有舉行祭拜儀式,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丁夢華、趙立哲、陳昱嘉亦未穿著競選背心,又調查局於107年8月31日執行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僅有文宣面紙、紙扇、廣告紅布條、壽司米、米袋等物,未見有何與被告黃嘉德競選相關之物,如競選文宣、競選名牌、競選專用辦公室電話、競選相關人員組織圖、幹部名冊等,亦難以證人吳方月霞、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上開證述及鳳邑尊將會插有競選旗幟等節,即認定此係被告黃嘉德之臨時競選服務處,而將被告黃嘉德等6人均認定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⒒檢察官尚執被告黃嘉德有與丁夢華、案外人周惠美等人在LI
NE群組對話提及「嘉德,發放地點請公布,領取老人年齡是否有限制?被告黃嘉德回:在倒垃圾那裡,無限制是里民都可以」等對話紀錄作為被告黃嘉德與被告丁夢華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見警卷第9頁),然審閱被告黃嘉德早於107年6月2日即分別與被告丁夢華及案外人周惠美之對話紀錄為「丁大哥您那鄰有低收入戶嗎?五十(按:被告黃玉成)他們中元普渡有要發放白米物資給中低收入戶」、「阿姨您那鄰有低收入戶嗎?五十(按:被告黃玉成)他們中元普渡有要發放白米物資給中低收入戶」,足徵被告黃嘉德前已向被告丁夢華及周惠美表明,發放白米係與被告黃玉成(按:五十)鳳邑尊將會於107年8月31日舉辦中元普渡欲發放白米救濟民眾有關,自難僅以被告黃嘉德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為推認被告黃嘉德與被告丁夢華具有欲以發放白米作為行賄代價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嘉德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中元普度白米時夾帶文宣面紙、紙扇或在鳳邑尊將會處擺放被告黃嘉德競選旗幟等節,欲認定被告黃嘉德等6人涉犯投票行賄罪,然稽諸發放白米之主導權仍屬鳳邑尊將會之成員即被告黃玉成所掌握,此從發放白米之時間,係在被告黃嘉德尚未成為正式鎮東里里長候選人之前,對象又未限制係具有投票權之鎮東里里民均可明白,且從被告黃嘉德先前與被告丁夢華及周惠美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黃玉成懸掛上開發放中元普渡白米廣告紅布條,暨現場之被告黃嘉德等6人皆未有吆喝或是強調此為被告黃嘉德所提供,或懇請支持被告黃嘉德等言語,再衡酌前來領取白米之民眾包含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郭月秀、黃淑卿、林冠伶主觀上亦未認為此為日後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為鎮東里里長之行賄代價乙情,足認被告黃嘉德僅係穿戴競選服飾,利用鳳邑尊將會發放中元普渡白米之公益活動,來回走動或致贈文宣面紙、紙扇,目的僅係在於增加曝光度,而被告黃玉成、丁夢華、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等5人則可能係基於情誼,容讓被告黃嘉德本人在場與民眾認識,或提供文宣面紙、紙扇予民眾,亦僅能評價為其等願意在自己所舉辦之活動上,順便讓被告黃嘉德曝光俾利提升被告黃嘉德之知名度而已。基此,堪認被告黃嘉德等6人上開舉動,就被告黃嘉德而言,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黃嘉德應係基於展現參選意志及提昇知名度之目的,所自由採取之競選造勢活動,就被告黃玉成、丁夢華、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等人而言,則屬基於情誼同意被告黃嘉德利用其等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藉機幫被告黃嘉德增加其知名度,固有不當之嫌,惟尚難遽為認定發放白米即屬向民眾行賄作為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代價。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嘉德等6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嘉德等6人有何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嘉德等6人被訴賄選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嘉德等6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