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七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合併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七二四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行「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取得名義為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後」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大華僑戲院附近拾得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後(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第七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八行「將上揭行車執照」前方補充「由不詳成年人」,第十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刪除,第十一行「持上揭變造之行車執照」前方補充「由甲○○」,第十六行「報警處理」後方補充「並扣得上開行車執照一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十一行「。綜上所述」前方補充「,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行車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七二四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行車執照,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被害人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暨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為輕度智能障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變造行車執照一張,係在被害人乙○○所有之行車執照以立可白塗改車主欄位並繕打「甲○○」三字而成,其上用以變造之立可白及墨水已無法與行車執照分離,應全部視為被害人乙○○所有,自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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