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8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乃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詐欺取財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97年10月15日,乙○接獲自稱「 李淑珍 」之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佯稱乙○中獎,需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許,持提款卡至嘉義市○○路臺灣銀行填寫匯款單,將新台幣(下同)60,000元匯入丁○○前揭三信銀行帳戶內。
⑵97年10月17日,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丙○○
前項東森電視購物購買之產品,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誤植訂貨數量,需由丙○○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否則即會就超訂之產品扣款,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45分、47分、50分許,持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號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合計70,000元)匯入丁○○前揭三信銀行帳戶內。
⑶97年10月17日21時許,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甲○○前項東森電視購物購買之產品,因買賣操作有問題,需由甲○○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重行操作,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05分、11分許,持提款卡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42,000元、21,000元(合計63,000元)匯入丁○○前揭三信銀行帳戶內。
二、嗣經乙○、丙○○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之前揭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乙
○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丙○○、甲○○之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持被告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行之次數雖有3次,被告應僅各論以幫助詐欺之1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⑴、⑵之被害人乙○、丙○○遭詐欺取財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予減輕之,並依法各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有票據法前科外,尚無不良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念及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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