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之臺中市○○○路第三快車道由朝富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港路與河南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貿然自臺中市○○○路第三快車道向河南路方向右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慢車道由朝富路往惠來路方向行經該路口直行,見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各車自第三快車道違規右轉,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側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折併牙齦裂傷,及右臉、雙手、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張、臺中市第六分局第六組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及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又自訴人乙○○車禍之初受有下顎骨折併牙齦裂傷,及右臉、雙手、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自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一節,應可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自設有劃分島道路之第三快車道違規右轉,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自訴人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託人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張在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違規右轉,因此過失致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訴人原本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後改為四十五萬元,惟被告僅願意賠償自訴人三十五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