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皆有按月繳納貸款,且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親登相對人中港分行洽詢,皆無法找到貸款部門相關人員了解細節,相對人應查明並與抗告人電話連絡,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為抵押債權證明由債務人 廖健宏 所書立之抵押貸款契約書1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而依相對人所提出前開契約書1紙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形式上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雖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並據其提出ATM交易明細2張及存款存入憑條2紙為證。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ATM交易明細2張及存款存入憑條2紙所示,抗告人顯於民國97年10月8日先行繳納1個月之本息,再於97年10月22日復繳納2個月之本息,亦徵相對人所主張債務人業已逾期繳納本息為真實。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第伍條
五、㈠之約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對貴行(即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全部或一部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亦有上開契約書可憑。是本件債務人既已逾期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更堪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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