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70、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8時許,在上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77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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