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5月19日15時50分至16時20分間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公園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漏列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