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凱
廖嘉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凱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懷疑同屬「MAZDA3」車隊中區家族車友告訴人 莊敬弘 涉嫌向渠等共同認識綽號「 小魚 」之女性友人轉述其已婚等事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其義兄被告廖嘉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於104年3月10日20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內見面。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被告陳庭凱偕同被告廖嘉斌等人陸續到場後,雙方因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詎被告陳庭凱、廖嘉斌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4人,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前開洗車場內右側洗車道後方,先由被告陳庭凱以徒手甩打告訴人之兩側臉頰,並以外型疑似黑色手槍之物(經警方依法搜索後未查獲)先後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處,同時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前開出賣渠一事,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繼而由一旁之被告廖嘉斌先以雙手猛力拍打告訴人之雙肩,再以右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對告訴人恫稱:「我們沒有那麼多的耐性,你再不說會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辦法保你。」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旋將告訴人往後推倒在地;接著復由被告陳庭凱、廖嘉斌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上下多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右胸壁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庭凱、廖嘉斌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應屬贅載,詳如後述)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實行前開傷害行為時,雖伴隨有恐嚇之危險行為,惟被告2人所為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起訴意旨同認被告2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傷害罪,準此,起訴法條以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顯屬贅載,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敬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