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補充、更正為「攜帶其母親所有置於機車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園藝用剪刀各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園藝用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尖銳,此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園藝用剪刀各一支雖係被告行竊時攜帶在身之兇器,園藝用剪刀並供竊取之用,惟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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