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7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藥鏟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