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3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2.525%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3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復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乙○○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復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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