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鳳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與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范姜新運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業經原法院前審諭知不受理確定)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共同謀議,由 翁大銘 指派知情之 陳麗鳳 提供亦知情之 魯戈定蓮林桂香何益仲林朝展甘國銘張逸凱 等六人之股票交易帳簿開戶基本資料予范姜新運及被告,並由被告擔任魯戈定蓮等六人開戶之介紹人。商議既定,范姜新運與被告均知悉魯戈定蓮等六人之投資信用能力非佳,買進鉅額股票未履行交割義務,鳳山證券公司亦無法代為支付鉅額之交割款項,將嚴重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竟仍執意賺取手續費,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在鳳山證券公司內,接受由受翁大銘指派之陳麗鳳委託以魯戈定蓮等六人名義,買進華國公司股票一百零一萬股,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四百十四萬五千元,因翁大銘無法於翌(四)日順利履行交割股款義務,嗣即由鳳山證券公司申報違約交割,並洽得鳳山市農會以餘額交割方式計算之交割代價二億三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先行墊款給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割。詎范姜新運與被告二人已知悉上情,竟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翌(四)日仍以魯戈定蓮等五人名義再行買進華國公司股票九十五萬股,合計應交割股款為三億二千一百十萬元。同年月五日,因翁大銘無法連續履行上開鉅額交割股款,且鳳山證券公司亦無資力墊付,致嚴重影響當時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等情,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係以:「魯戈定蓮等六人於該段期間(指開戶後至本件違約事發之前)之買進華國股票之次數非常頻繁(除假日外,幾乎每日都有買進),其金額均非常鉅大,且經常超過五千萬元或其投資上限,及其六人合計買進金額超出鳳山證券(公司)資本額二億元之情形存在。而在本件違約事件發生以前,其六人之交割情形既均屬正常,買進金額又與之前之交易情形並無特別明顯異常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所稱基於之前與魯戈定蓮等六人交易情形,認魯戈定蓮等六人於十月三日買進華國股票後,亦可正常交割,而不致發生違約情形,應可採信」等由,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㈢⒈之⑦)。然依卷內資料,鳳山證券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億元,業經證人即原任該公司總稽查之吳勝得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甚明(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背面)。又被告於翁大銘之機要秘書 李秀芬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訊問時陳稱:「他們(指李秀芬等人)在本公司(指鳳山證券公司)開戶後,通常都是以電話下單,由於他們下單都是我在接,所以我知道都是以電話下單言明要買幾張,再以開戶人頭分攤張數和股款,十月三日之前多係李秀芬直接打電話給本公司下單,但自十月三日起就不是李秀芬打來了」、「前述這些戶(指 張凱逸 等人頭戶)都不是我提供的,是本公司董事長范姜新運表示可以接受開戶,而由我至台北接受張凱逸等人開戶」,復於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謂:「帳戶是李秀芬提供的,一部分是李秀芬下的單,一部分是 林輝萍 (係翁大銘公司之職員)下的單,我打0000000或0000000號電話回報,違約的張凱逸、魯戈定蓮、林桂香、何益仲、林朝展、甘國銘都是林輝萍下的單,都是買進華國的股票」等語;且證人魯戈定蓮、張凱逸等人,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係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伊等之帳戶作為人頭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八、一二0頁所附筆錄影本)。各該陳述倘若不虛,被告明知 上開魯戈定蓮 等六人,係翁大銘、李秀芬等人操縱華國公司股票之人頭,並非正常之股票交易投資人,竟仍接受該六人之開戶,復依翁大銘指派者之指示,連續以上開人頭戶之名義受託買進超過其投資上限,且每次總計金額均已逾越鳳山證券公司資本額(即二億元)之華國公司股票,則以被告係證券業從業人員之專業身分,其對於各該非正常之股票交易投資人,若未能依約交付股款,以鳳山證券公司之資本或財力,並不具有履行交割義務之能力,勢將發生違約之結果等事實,主觀上縱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惟如何得謂其並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未詳加審認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非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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