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核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6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隆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聲請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債務人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附件二第五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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