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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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闕山 興
闕山柳 闕山毓 共同 郭芳宜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闕阿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
甘存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本於訴外人 闕德標 繼承人之地位,以被上訴人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 闕山忠 、 闕山鎰 、 闕山東 、 闕立哲 、 闕立祥 、 闕心怡 為被告,主張依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將闕德標借名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繼承人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撤回對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之起訴及依民法第1164條所為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㈢第41頁、第80頁、第151頁、第179頁),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第293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民國64年8月間自行興建完成並遷入居住,雖於74年11月間因借貸保證債務遭法院拍賣,然闕德標旋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回,由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闕德標之配偶闕 陳蚶復 於82年2月22日死亡,是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權利應由闕德標、 闕陳蚶 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共同繼承。為此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與闕德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闕德標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已撤回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遭拍賣時,因慮及父母仍住居於系爭不動產內,故以存款、標會及對外借貸等方式籌資130萬元,向拍定人 鄭英籐 買回,並供父母繼續住居使用。嗣闕德標表示其年事已高,想送被上訴人一間房子,故陸續給予被上訴人金額不等之支票,供返還借款、會錢用,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闕阿美於74年所買。被上訴人於74年間所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實為訴外人闕山東盜用被上訴人置於系爭不動產內印章所製作。至被上訴人闕阿美與闕山東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前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惟因與本件當事人顯非同一,故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縱認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惟於81年6月30日闕德標死亡後即已消滅,闕德標之繼承人得依法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其等迄今方訴請返還,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之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所公同共有;㈡兩造(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之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對於被繼承人闕德標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起訴聲明之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㈡闕阿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闕德標於64年8月間,自行興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
,並遷入居住,嗣於74年11月間因借貸保證債務,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嗣後再予買回,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6、1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配偶闕陳蚶於82年2月22日死亡
,六子 闕山坪 則先此於77年9月22日死亡,是闕德標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暨闕山坪子女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代位繼承(見原審卷第24至43頁戶籍謄本)。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對闕山東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
前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即闕阿美)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乙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闕山東)提出之75年切結書,雖主張其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盜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此切結書為真正。該切結書上明白表示:『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 鄭英藤 先生買回○○市○○區○○街○○巷○○號房屋,委託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於81年4月12日所立之同意書、聲明書亦均承認其為真正,而該同意書上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苟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當無所謂『登記名義人』之說,再參以被上訴人本人在本院調查時亦承認系爭不動產係其父給的等語,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所購,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者為可採。......本件兩造均為信託人闕德標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地既為闕德標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死亡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既已繼承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士林地院民事判決)。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㈢括弧內附註),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案卷核閱確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刪減):
㈠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闕阿美名下?⒈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⒉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是否係闕阿美書立並用印?⒊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主張上訴人不得為移轉登記請求?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再開辯論後,始作時效抗辯,是否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不應准許?⒉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闕阿美名下?⒈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
7號裁判意旨參照)。⑵經查,前案係被上訴人訴請闕山東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僅被上訴人為前案之當事人,上訴人則不與之;且前案係「所有權狀」之返還請求,因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則係所有權移轉更記之請求,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公告現值為296萬9,600元(計算式:80800×148×1/4=0000000,見原審卷第16頁土地登記謄本),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萬1,8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前後兩訴標的利益相差甚鉅,因而適用之訴訟程序有簡易、通常之別,揆諸前揭說明,前事件一審判決理由,自難認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之拘束,乃屬當然。
⒉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是否係闕阿美書立並用印?⑴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
⑵經查,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原
審卷第67、6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之印文非其所蓋。被上訴人陳稱不知印章係何人所蓋(見原審卷第67頁),未能舉證證明遭盜蓋之事實,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應認系爭切結書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蓋。又系爭切結書既為被上訴人所蓋章,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⒊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經查,⑴經本院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書之系爭切結書上明確記載:「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市○○區○○街○○巷○○號房屋,委託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等語;⑵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係闕德標居住其中,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亦係由闕德標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保管權利書狀、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情形相符;⑶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㈢第65頁)之81年4月12日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4頁),其上載明:「本人闕阿美為○○市○○區○○街○○巷○○號0樓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今父母親因病住院醫療,急需醫療費用救治,故本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貳張、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單影本予闕山鎰全權辦理房屋及土地出售事宜,本人並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頁),既曰「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復同意處分以處分所得負擔應由闕德標子女共同負擔之醫藥費,且除已故之闕山坪外,被上訴人為立書人、闕山鎰為受託人,上訴人及闕德標其他子女闕山忠(原名 闕山鐘 )、闕山東均見證其事,若非涉及將來遺產繼承問題,當不致慎重若此。至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金菊 、 杜秀份 ,其所證均係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且被上訴人自承闕德標事後確曾將購屋之130萬元給伊(見本院卷㈢第124頁、第125頁),則不論支出時間為何,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最終係由闕德標負擔應堪認定,則綜上各情以觀,實堪信系爭不動產確係闕德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主張上訴人不得為移轉登記請求?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再開辯論後,始作時效抗辯,是否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不應准許?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無礙訴訟之終結者,即無不許之理。經查,原審於99年5月3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同年6月29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嗣於原訂宣判期日當天裁定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期99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所提書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80、18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再開辯論程序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原審並未因被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提出而妨礙訴訟程序之終結,仍順利於是次期日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提出逾時,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被繼承人闕德標將系爭不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既於81年6月30日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即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得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所生債權,包括類推適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借名契約約定而為請求,此一債權,均為闕德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831條),於98年1月23日修法後,固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而由部分債權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於修法前,亦得由被上訴人以外全體公同共有人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民法第831條準用修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無窒礙,是上開請求之時效,應始於81年6月30日闕德標死亡之後開始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既自81年6月30日即起算,則計至96年6月30日止,即已屆滿15年,詎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章),顯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時效曾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就此舉闕山忠、 姜春蘭 、 陳麗雲 證言以實其說,惟闕山忠同為闕德標繼承人,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經准許,闕山忠自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利害關係重大;姜春蘭為闕山忠配偶,陳麗雲則為上訴人闕山毓配偶,本難期其等證言公正而無偏頗,且闕山忠、姜春蘭所謂每年聊天承認之說,實屬過於空泛。而闕山忠所謂「......她說他們三個人敢告我的話,她就不給他們三個人,其他的人就照樣辦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闕山忠及其他繼承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實有未明。至陳麗雲所證:伊先生提及公公的土地、房子辦一辦,被上訴人說辦一辦也好,但不知問代書的結果如何,後來就沒有下文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6頁),究何所指,亦非明確,而何以當時終究未辦理完成而「沒有下文」?嗣後復未曾催促辦理?在在均屬有疑。參以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提起前案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請闕山東交付所有權狀,可徵其就系爭不動產在意至極,何以之後每年聊天時,竟復年年同意辦理移轉,亦與常理有違。況如被上訴人確年年同意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對於系爭不動產借名關係存在並不爭執,理應願意配合為移轉登記,則何以82年、98年兩次辦理闕德標遺產稅申報時,始終未曾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遺產申報(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且上訴人於99年間向原法院所提起之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何以未併為主張借名而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遺產分割標的(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曾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或有「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七、又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本件闕德標係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鄭英藤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由鄭英藤移轉至被上訴人,闕德標並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前揭民法第758條規定,闕德標或其繼承人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得依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移轉前,尚非得主張為所有權人並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謂:闕德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認適用民法第759條關於繼承開始、登記前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因之無1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是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市│○○│○○│○│000│建│148│4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000│○○市○│○○市○│鋼筋混凝土│一層:││全部│││○區○○│○區○○│造、四層、│111.36平方公尺│││││段○小段│街00巷00│工業用│平台:│││││000地號│號││13.34平方公尺│││└──┴────┴────┴─────┴───────┴────┴──┘附表二:
┌─────┬────┬─────┬──────┐│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備註│├─────┼────┼─────┼──────┤│闕德標│闕阿美│8分之1│││├────┼─────┤│││ 闕山興 │8分之1│││├────┼─────┤│││闕山忠│8分之1│││├────┼─────┤│││闕山鎰│8分之1│││├────┼─────┤│││闕山柳│8分之1│││├────┼─────┤│││闕山東│8分之1│││├────┼─────┤│││闕山毓│8分之1│││├────┼─────┼──────┤││闕立哲│24分之1│代位繼承闕山││├────┼─────┤坪應繼分8分│││闕立祥│24分之1│之1││├────┼─────┤│││闕心怡│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