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鳳妹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鳳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淑婷謝孟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鳳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0年9
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被人家騙。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跟叫 王暐婷 的人聯絡,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是零食的包裝,工時是一週或半個月或一個月領一次,但沒有講每件怎麼計算薪水,王暐婷說可能一個月可以賺到兩萬多元。王暐婷叫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說領貨需要使用簿子,金融卡及密碼是領薪水使用、對帳。我自己的錢也被領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年邁且為低收入戶,生活極其清苦,未能察覺詐騙集團日新月益騙取帳戶之手法,也因不諳3C產品而未能留存與佯裝為雇主詐騙集團成員之完整對話紀錄。但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通話之一方名稱為「王暐婷招募部」,且王暐婷也向被告稱:「財務收取時候也要對應的、、、退還給你後,你可以用過別的密碼,這樣是沒有影響的、、、我這邊後續也會幫你多申請一些福利、不犯法肯定是前提的,犯法的事也不可能長期、、、財務審核註冊完畢後我這裡會第一時間與你聯絡、、、我們要是做違法的事,就不會與你保持聯絡,早就消失了、、、警察也不是擺設、、、請你放一百個心,我們不會讓你失望的,畢竟是要長期合作,不會存在欺騙」等語,觀其語意可推知詐騙集團應係以家庭代工、求職,以給付薪資、報酬而有對帳等需要,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逐步合理化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告放下戒心,使被告相信此為求職手續之一環,被告因而相信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為求職作業所需,足認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係因信任對方不會作不法行為、會提供家庭代工機會,方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為家庭代工才提供帳戶資料一節,有所憑據。另觀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仍有持續追問對方流程、所寄出文件是否已到對方公司,並詢問對方何時辦理完畢,以及請對方能否先退還政府匯入該帳戶之老人津貼2,000元,以及之後才發現受騙不斷聯繫對方,更有自行前往警局報案通報帳戶遭騙走等情,最後原本帳戶內自己之2030元也遭詐騙集團取走而受損害,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相關資料予對方係為求職所需,且於事後才意識遭對方詐騙其帳戶資料。倘被害人會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交付金融帳戶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民眾找尋工作孔急,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因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之工作需求過於急切,實難期待能均為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騙取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但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堪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經查: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9月19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轉提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見附表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5924卷第67至74頁、第105至109頁,偵26116卷第89至9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並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做生意、從事清潔人員,離婚,扶養五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有到銀行申辦帳戶及匯款的經驗等語(見中金簡卷第102至103頁、簡上卷第87頁、第146頁),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並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隨意交給不認識的人,及知道金融卡設密碼是為了不要讓別人把錢領走,亦曾聽說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情(見簡上卷第87頁),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跟叫王暐婷的人聯絡,我不認識王暐婷,也沒有見過王暐婷,都是用臉書聯絡,沒有他的電話、地址。我不知道這個家庭代工是否有公司,王暐婷也沒有跟我講過公司的名稱、地址,也沒有給我看過公司的相關資料。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是零食的包裝,工時是一週或半個月或一個月領一次,但沒有講每件怎麼計算薪水,王暐婷說可能一個月可以賺到兩萬多元。因為找家庭代工,所以王暐婷叫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說領貨需要使用簿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領貨需要用簿子。王暐婷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是因為我要領薪水使用,他說我交貨之後會匯薪水給我,我不知道我就寄給他,他說需要金融卡是因為要對帳,我也不清楚;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王暐婷,我無法控制他如何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86至87頁)。參被告所供,其與「王暐婷」並不認識,僅透過網路結識,及以通訊軟體聯絡,其亦不清楚所應徵家庭代工之公司名稱、地址,復無要求「王暐婷」提供相關公司資料查證,復不知道家庭代工之薪水如何計算,又不清楚「王暐婷」要求其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僅泛稱係家庭代工所需,卻無法說明「應徵家庭代工」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依被告供稱:我之前做清潔的工作領薪水不需要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領現金。之前還有做過包裝衛生紙代工,有給帳號要領薪水用,但沒有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向「王暐婷」應徵家庭代工之情節,實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流程,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異常之處,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寄件時填寫之取件人為「 陳盈汝 」(見偵5924卷第27頁),亦與前述之「王暐婷」不同,則被告率爾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已悖於前述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被告復自承無法控制「王暐婷」如何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顯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任由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之狀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隨意交給不認識的人,亦曾聽說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情(見簡上卷第87頁),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王暐婷招募部」之LINE對話訊息,可見「王暐婷招募部」向被告傳送關於如何寄件、後續財務收件流程、確認收件之訊息,被告於9月24日下午2時15分時曾傳送:「我今天抽籤說我要注意,官事注意被盜用,讓我覺得很不安」之訊息予「王暐婷招募部」,有該對話訊息擷圖在卷足稽(見偵5924卷第105至109頁),被告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寄出後來我越想越不到,覺得即便要入薪資怎麼會連卡片、密碼都也要給他;我交帳戶後去住院,我就覺得怪怪的,心裡不安,擔心帳戶被盜用,領薪水只要帳號,為什麼需要簿子等語(見偵5924卷第23頁,簡上卷第87頁),且衡被告依其工作經驗,亦知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徵被告對於「王暐婷」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目的有所懷疑,被告既懷疑「王暐婷」向其收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顯可預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是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觀以被告所提供其與「王暐婷
招募部」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完全未提及「家庭代工」之任何相關內容,則被告是否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即屬有疑,其所辯益難採信。至被告雖稱其帳戶之錢亦遭領走等語,查諸被告與「王暐婷招募部」之LINE對話紀錄,「王暐婷招募部」於9月22日上午10時42分向被告傳送顯示「貨態追蹤包裹配達門市2021/09/2204:35」之圖片,及「你的寄件已經到店了喔財務下班後會去收取」之訊息(見偵5924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4時35分前即已寄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又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107年、108年均無交易紀錄,109年僅有4筆交易紀錄,110年7月19日提款後,帳戶餘額僅30元,至110年9月22日均無交易紀錄,嗣於110年9月23日始有2000元,摘要記載「福利金」之款項匯入,110年9月24日則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924卷第74頁),衡以被告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出去前,裡面沒有什麼錢,我本來就沒有什麼錢存在裡面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核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使用情形符合,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見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意思。而觀以被告曾向「王暐婷招募部」提及關於政府機關將福利金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訊息(見偵5924卷第107頁),雖可知110年9月23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摘要記載「福利金」之2000元款項,應係屬於被告的款項,但此為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第三人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縱使該筆款項經不詳人士領取,亦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無涉,尚不影響於該筆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被告於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之認定。又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察覺遭騙帳戶後有報警等語,並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得按(見偵5924卷第25至31頁),但被告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始報警,亦非無可能為被告擔心其所交付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我之前做清潔的工作領薪水不需要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領現金。之前還有做過包裝衛生紙代工,有給帳號要領薪水用,但沒有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領薪水只要帳號,為什麼需要簿子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工作經歷,知悉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至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之前有無應徵過一次家庭手工代工,我在那邊做了好幾年,上次應徵這種工作也要寄帳戶資料給對方審核等語(見簡上卷第142至143頁),則其所述應徵家庭手工須提供帳戶資料之事,自屬可疑,且與一般應徵流程之常情不符,復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至辯護人雖於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其主張略為: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被告僅提供一個帳戶予詐騙集團,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依前揭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罰相繩,被告未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屬於不能補正事項,則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此部分法律適用,已如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即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
報酬等語(見偵5924卷第24頁,簡上卷第86頁),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且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924卷第21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孟蓉、被害人 林根地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中金簡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參,惟尚未見其與告訴人張淑婷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7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易緝字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改,且雖與告訴人謝孟蓉、被害人林根地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為被告所自承,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證據資料備註1張淑婷(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佯稱係基督教芥菜種會,向張淑婷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捐款金額從2000元提高為5000元,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24日晚間6時43分許4萬9986元⒈張淑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24卷第39-42頁)⒉張淑婷所提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偵5924卷第57-58頁)⒊張淑婷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5924卷第61-62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24卷第43-44頁、第49頁、第51頁、第63頁)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卷110年9月24日晚間6時47分許4萬9989元2謝孟蓉(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向謝孟蓉佯稱因行員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將遭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2萬9985元⒈謝孟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116卷第123-124頁)⒉謝孟蓉所提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偵26116卷第155頁)⒊謝孟蓉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26116卷第15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116卷第125-126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53頁)111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3林根地(未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佯稱係基督教芥菜種會,向林根地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捐款金額變高,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4023元⒈林根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116卷第161-162頁)⒉林根地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26116卷第187頁)⒊林根地所提匯款紀錄擷圖(偵26116卷第18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116卷第163-164頁、第169-170頁、第171頁、第183頁、第185頁)111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1萬3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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