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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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89號原告 黃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 被告 楊智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冒充健保局等單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之健保卡遭盗用,故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名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再依「小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操作提款機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分別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旁、中市南屯區大墩路附近某處,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2名男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鈞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認罪;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而且我提領的款項都被別人收走,我只有提領款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除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2分局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相符合外,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摺影本、黃春枝遭詐欺案之被害人及人頭帳戶相關資料、被告與詐欺成員「小天」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至銀行以臨櫃、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其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下稱偵字第2152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8頁)。又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工作角色,業據其於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下稱金訴緝字第8號卷,第106頁至第113頁)。
被告亦因其上開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雖被告辯稱其僅有提領款項,而且其所提領的款項都被別人收走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當庭表示,其就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時,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未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前揭共同詐欺犯行,並使「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此方式不著痕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對於其所為之不法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故被告上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核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工作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小天」等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不法行為分擔,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屬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分工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1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80萬元被告楊智凱2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36萬元3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85萬元4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5萬元5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5萬元6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4萬9,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