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祐全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屯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安和路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西屯路3段,適有 張恩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張恩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左腕豆狀骨骨折、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李祐全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恩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祐全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祐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恩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不確定當時的燈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西屯路3段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05號卷第12、13頁、112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05號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第11、1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交通事故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05號卷第23至43、51、55、56、63、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瑜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騎乘MUA-6035號
重機車,沿西屯路3段往福雅路方向行駛(綠燈),在經過安和路口時,李祐全騎乘MDV-9268號重機車沿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段路口時,他要左轉西屯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當時他闖紅燈且未待轉,就撞到伊的機車,導致伊倒地受傷等語(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05號卷第18頁)。再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05號卷第25、26頁),攝影畫面時間20時53分3秒,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安和路上之車輛均停止,而西屯路3段行向尚有車輛行駛中;攝影畫面時間20時53分7秒,安和路行向之車輛仍停止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已向前行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攝影畫面時間20時53分9秒,安和路行向之車輛仍停止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已左轉至西屯路3段;攝影畫面時間20時53分11秒,安和路行向之車輛仍停止中,而西屯路3段行向尚有車輛行駛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及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屯路3段時,疏未注意其行向安和路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西屯路3段,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西屯路3段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左腕豆狀骨骨折、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431卷第13頁),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過失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發查字第205號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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