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岔路口內車輛交通來往之安全,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交通標線劃設清昕,號誌運作正常,足見確係交岔路口,而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向駿達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將該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即靜宜大學大門對面)交岔路口內之路邊,且逕自下車用餐並返家。適 陳唐勳 於同日晚上10時0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北向南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而行經臺灣大道7段21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陳唐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陳唐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到院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唐勳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7,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785毫克)。經警方通知王奕翔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9~31、109頁,本院卷第28~29、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唐勳之兄長 陳昇鴻 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害人陳唐勳確因本案車禍致死相符(見相字卷第37~41、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112年2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43~45、51、53、55~57、59、61~83、85、87、88、1
57、163頁,光碟片置放相字卷光碟片存放袋);且被害人陳唐勳係因本案車禍受前述嚴重傷害,且傷重死亡,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5日相驗筆錄、112年度相字第2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7~49、105之1、113、115~123、129~151頁),是見被害人陳唐勳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訛。
二、按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不得臨時停車,其義當然包括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是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停車於交岔路口內。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以及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157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其意旨應知之甚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且該處交通標線劃設清昕,號誌運作正常,足認該處確係交岔路口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事故位置欄與號誌欄等記載明確,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55、61~66頁),是以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所停車之處所係前揭交岔路口內,而貿然停車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並禁止停車之該路口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53、55、61~67、8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違規停車於車輛往來頻繁複雜之交岔路口內,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撞及被告車之左後車尾處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7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據(見相字卷第51、59、163頁),是被害人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伊車前有被告車停置之情事,而撞及被告車之左後車尾,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仍有前述過失而應負之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5日相驗筆錄、112年度相字第2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7~49、105之1、113、115~123、129~15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失非輕,且使被害人因此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因而生難以平復之痛苦,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間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112年7月24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害人家屬陳昇鴻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貨車司機,離婚,三名分別為10歲、6歲、1歲子女,子女均由前妻照顧,父母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本院斟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而其所為犯行終係因過失所致,惡性較輕,犯罪後又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態度良好,悔意已呈,且被害人家屬復已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及檢察官亦請予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衡被告係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給付全部賠償,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再行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