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憶婷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卓憶婷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卓憶婷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6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設有「讓」字標誌,是文昌路611巷係支線道,中央路1段683巷應屬幹線道,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所行駛之文昌路611巷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由行駛在中央路1段683巷之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駛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該交岔路口旁位於卓憶婷行向之左側有臨近於路口之建築物遮蔽 卓女 進入路口前之左側視線,然循上開規定非但於進入路口前應先行暫停,然後徐徐緩緩將車頭一點一點慢慢進入路口內,且漸次擴張對於該路口幹線道(即中央路1段683巷)左、右兩側視線之掌握,並藉此確定左、右兩側幹線道無任何車輛行近該交岔路口後,始得通過該路口,如此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卓憶婷未見及交岔路口之「讓」字標誌,且疏於注意其車所行駛在文昌路611巷係支線道上,於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前,並無暫停,即逕以時速約20~30公里之車速進入該路口內,未確實掌握該路口之幹線道(即中央路1段683巷)左、右兩側之行車狀況,致根本無見及當時適有行駛於左側中央路1段683巷幹線道上之 黃唯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業已駛近該路口,卓憶婷即逕自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黃唯誠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無因應路口內之車況,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直接駛進該交岔路口內,以致卓憶婷車之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與黃唯誠機車之前車頭相互碰撞而肇事,使黃唯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髕骨骨折、腦傷引起之中度失智及精神症狀、言語混亂、左側肢體偏癱(肌力3至4分)等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卓憶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唯誠之妻 陳品文 委請 李宗瀚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憶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211、233~23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唯誠之妻陳品文於警詢、偵詢中指證被害人黃唯誠確因本案車禍致重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0、75~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被害人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Google街景圖(103年11月、105年5月、110年8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9、23、25~2
7、31、35、37、39、41~53、57、59、163~167、179~182、209~212、239~243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存放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45~147、181~182、185~19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黃唯誠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重傷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5月28日、111年7月26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5日童醫字第1110001424號函(見偵卷第55、89、129、13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訛。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查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中央路1段683巷為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且路寬為8公尺之道路,文昌路611巷則係未繪有任何標線且路寬僅4公尺之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繪以及該路口之現場照片足憑(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是就上開二道路之上開交岔路口而言,依各該道路之路寬及道路上所劃設之標線,均足知中央路1段683巷應屬幹線道,而文昌路611巷則為支線道。縱使該交岔路口所設之「讓」字標誌確有偏斜(見偵卷第99頁上方之現場照片與同卷第101頁下方之現場照片),然該等交通標誌或因不明原因碰撞所致之挪動偏科,自不影響該「讓」字標誌係指示行駛文昌路611巷之車輛應遵守行駛支線道之規範效力,況行駛於文昌路611巷車輛面對並駛近前揭交岔路口時,仍顯然得以見及上開「讓」字之交通標誌,自應遵守該交通標誌所指示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因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供述甚明外(見偵卷第13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27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僅因該路口所設置之上開「讓」字標誌有偏斜之情事,竟均未就被告所行駛之文昌路611巷係支線道,被害人機車行駛之中央路1段683巷是幹線道之客觀事實加以認定,自嫌疏誤,此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81~18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11~212頁)互核可參,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是以被告駕駛小客車,沿文昌路611巷支線道行駛,於行經該等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交岔路口左、右行駛於中央路1段683巷幹線道上駛近路口之來車,並暫停讓由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至於被告行駛之文昌路611巷面對上開交岔路口時,左、右兩側均有建築物阻擋其左、右之視線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25頁)以及道路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2頁照片);惟依被告行向於上揭交岔路口既面對前揭「讓」字標誌,依規定原須於進入該路口前先行暫停,並觀察幹線車道有無駛近該交岔路口之來車,然後徐徐緩緩將車頭一點一點慢慢進入路口內,且漸次擴張對於該路口幹線道(即中央路1段683巷)左、右兩側視線之掌握,並藉以確定左、右兩側幹線道無任何車輛行近該交岔路口後,始得通過該路口,若被告謹遵「讓」字標誌及支線道行駛之交通規範小客車車頭徐緩進入該交岔路口,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外(見本院卷第210、234頁),其在發生車禍前,並未見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讓」字標誌,且其係以時速20~30公里之車速前行通過路口,而於發生車禍前,其未見及行駛於中央路1段683巷之被害人機車駛近交岔路口,且於發生車禍前,其不知曾否煞車等詞,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29、12頁,本院卷第88~89、21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見及被告確有逕行駛進該路口與被害人機車在路口內互撞而肇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駕駛小客車沿支線道之文昌路611巷行駛,駛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進入路口前,既全未注意依其行向在該路口已設有「讓」字標誌,其所行駛之文昌路611巷係支線道,竟未暫停其車,反逕以時速20~30公里之車速直接前行進入路口內,復未見及已有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已駛近交岔路口且進入該路口之車況,未確實讓由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使被告車左前側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可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確實遵行前述支線道車行車規範而肇禍之過失,至為灼然。雖前述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未就被告行駛於文昌路611巷係支線道,且未遵守「讓」字標誌及支線道行車應暫停讓由行駛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自進入該路口內之過失加以認定,是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既全然忽略前揭「讓」字標誌,且與上開交岔路口道路狀況之客觀事實未符,顯有疏漏誤認之情事,當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央路1段683巷幹線道上駛來,進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因應路口內有被告車駛進路口內之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車不及而肇事,亦屬肇事因素,且前述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因此,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
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髕骨骨折、腦傷引起之中度失智及精神症狀、言語混亂、左側肢體偏癱(肌力3至4分)等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有被害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2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2日、111年5月28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5日童醫字第1110001424號函、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55、85~89、129、133~137、2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112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156、213~214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因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98裁定宣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指定監護人,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98號民事聲請監護宣告乙案之裁定及卷宗影本併卷可參;是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所受之前述重傷害既緣自本案車禍所致,且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因其疏未遵守支線道行駛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較諸被害人為重,又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結果;復以被害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被害人機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公司行政,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一名5歲兒子,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云云;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較重,又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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