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15號、第4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皮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 陳蔣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南哥」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先由「陳蔣強」駕駛其向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丙○○、甲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於111年5月29日0時許,丙○○下車後步行至月祥路305號對面工地,以翻越大門方式侵入該工地(所涉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未據告訴)並將工地大門打開,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鐵皮剪1支之「陳蔣強」、甲男能步行進入工地,由「陳蔣強」以不詳方式開啟戊○○停放在該工地內之A3-586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門後竊取B車,旋即發動B車駕駛至該工地內由乙○○所放置之貨櫃旁,以不詳方式破壞(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貨櫃門鎖,再由丙○○、「陳蔣強」及甲男合力將其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6538元之線材1批(下稱本案線材)搬至B車,由丙○○關閉該工地大門後,「陳蔣強」駕駛B車搭載丙○○、甲男至A車旁,再由「陳蔣強」駕駛A車、甲男駕駛B車搭載丙○○離去,同往臺中市龍井區不詳處所將本案線材變賣,B車則由丙○○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棄置。嗣戊○○、乙○○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40215號卷〈下稱偵甲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03頁、第227至234頁,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卷〈下稱偵乙卷〉第93至9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丙○○指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1083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乙○○提出之遭竊電線單據、A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行紀錄表及承辦警員製作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廠商進場登入證、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590號、第614號、第61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75頁、第99頁、第105頁、第109至147頁、第183頁、第189頁、第235至261頁、第267至278頁、第291至296頁,偵乙卷第75頁、第97至103頁、第106頁至163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且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二)公訴意旨雖稱本案係被告丙○○、丁○○與甲男所為,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陳蔣強」、甲男共同行竊,而同案被告丁○○所涉竊盜犯嫌業為本院另行審結,爰將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先予敘明。又依卷證資料,本案被告丙○○行竊地點為工地,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洽。被告丙○○等人行竊時所攜同鐵皮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丙○○、「陳蔣強」、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就竊取B車部分犯行,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竊取本案線材部分犯行,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竊取B車之目的,係供其搬運本案線材所用,二者時間極為接近,竊取地點相同,被告竊取B車、本案線材,即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丙○○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竊取B車、竊取本案線材,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公訴意旨已敘明上開執行完畢情形,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前開執行完畢之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及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包裝組裝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親、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鐵皮剪1支,業據被告丙○○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7頁),該鐵皮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
(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所竊得B車,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偵甲卷第10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所竊盜本案線材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變賣後分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