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一四建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原名 馮伊萍 )因臺北市○○段○○段51
8-2、518、557、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被告丙○○應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2,45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
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乃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北院隆97執乙字第66168號函囑託鈞院強制執行被告丙○○於鈞院轄區之不動產,經鈞院函囑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及其上同段101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查封登記。㈡詎被告丙○○竟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甲○○設定債權總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7年8月1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97年8月11日所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之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發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25日北院隆97執乙字第6616
8號函囑託鈞院強制執行查封丙○○系爭不動產之後,當不得對抗法院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丙○○等人若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屬故意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撤銷之。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備位聲明:
被告甲○○就新莊市○○段○○○○號土地及新莊市○○段○○○○號建物於97年8月13日而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25日北院隆97執乙字第66168號函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1頁、第43至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03648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以下);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本於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甲○○、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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