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97年度聲減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減刑之罪已執行完畢,不符減刑條例規定而駁回聲請,惟聲請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係與殺人案等罪(有期徒刑15年)接續執行,合計執行期間為18年6月,迄今尚未出監,所處之累進處遇單項、責任分數及假釋呈報條件均以18年6月之標準訂定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爰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就上開減刑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各法條規定觀之,可知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對本院駁回減刑聲請之確定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是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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