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用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廖信用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駕駛機車本應保持安全行車車速,並遵守速限標誌、標線規定;詎廖信用竟超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另證據部分補充「廖信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信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情形下仍駕車並超速行駛,造成告訴人甲○○脾臟破裂致切除,其有過失甚明;是告訴人該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並因而導致告訴人甲○○受重傷,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即昏迷送醫,係員警據報後主動前往醫院得知被告即為肇事者,再詢問被告「是否知道撞到人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見本案犯行在被告坦承前,已先為警查知,而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危險性極高,且可能造成生命、身體無以彌補之損害等情,因多年來屢經政府宣導,社會一般人莫不知之甚詳;然被告明知其危險,猶漠視己身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復超速行駛,造成告訴人甲○○受重傷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並有賠償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又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