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報案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妨害自由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過失情狀重大及肇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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