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一一五公里處」補充更正為「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五公里處(苗栗縣境內)」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今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佳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