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霆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君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110年度偵字第2600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君亮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廖士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廖士霆、劉君亮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大麻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詎廖士霆獲悉 劉依函 (現由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中)有自美國取得大麻之管道,竟意圖供自己施用,而與劉依函、劉君亮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依函提供大麻及負責報關事宜,劉君亮輔助處理毒品包裹跨境運輸及追蹤包裹運送進度,廖士霆則提供人頭資訊供劉依函報關並領取毒品包裹。謀議既定,於110年5月16日前某時,劉君亮依劉依函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夾藏於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以「WILSONYU」為收件人、「1F,No.70,WenquanRd.,BeitouDist.,TaipeiCity(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自加拿大進口快遞貨物至我國境內,再由廖士霆提供不知情之由 昌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知情之 洪宇軒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人頭資訊給劉依函,由劉依函依前揭人頭資訊填載個案委任書後傳送予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劉君亮則追蹤本案包裹寄送情形並回覆廖士霆。嗣於110年5月18日某時,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境內之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疑似夾藏大麻,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警員喬裝為快遞人員通知廖士霆領取本案包裹,於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廖士霆冒用由昌偉之名義,在本案包裹簽收單上偽造「由昌偉」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由昌偉本人收受本案包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由昌偉及DHL公司審核包裹收受人之正確性,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士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4、123、124頁;本院訴1377卷第27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5、47、49、51頁),足認被告廖士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士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003卷第9至19頁;偵19765卷第151至155、413至417頁;偵42405卷第179至184、211至214頁;本院訴1377卷第95、96、275頁),被告劉君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42405卷第221至230、233至237頁;本院訴723卷第43、44、149頁),核與證人洪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765卷第241至255頁)、證人由昌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9765卷第275至277、345至351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798號函(他卷第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5頁)、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他卷第13頁)、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他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照片(他卷第101至10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9765卷第69至72頁)、被告廖士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儲存包裹內容物、查詢DHL快遞資料、由昌偉國民身分證等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19765卷第63至65頁)、被告廖士霆與共犯劉依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19765卷第51至52、67頁)、被告廖士霆手機中儲存有關劉依函之微信帳號、電話號碼、護照照片、包裹內容物等照片之翻拍照片(偵19765卷第199至20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19765卷第231至2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7月2日職務報告(偵19765卷第229頁)、個案委任書及由昌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偵19765卷第79至80頁)、DHL公司客服記錄之對話譯文(偵19765卷第185頁)、本案包裹簽收單(偵19765卷第77頁)、警員查獲被告廖士霆簽收本案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26003卷第91至98頁)、被告廖士霆於110年12月間另行提供其與被告劉君亮、共犯劉依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405卷第61至69、95至101、105頁)、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偵42405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250號鑑定書(偵19765卷第22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9765卷第34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廖士霆、劉君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士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廖士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士霆、劉君亮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士霆因有施用大麻需求,由被告劉君亮依共犯劉依函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包裹,自加拿大起運進入我國境內,依上開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被告所犯罪名及競合關係⒈事實欄一:
核被告廖士霆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廖士霆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⑴核被告廖士霆、劉君亮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廖士霆、劉君亮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廖士霆偽造「由昌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廖士霆、劉君亮與共犯劉依函間,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廖士霆、劉君亮與共犯劉依函利用不知情之DHL公司人員運輸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廖士霆、劉君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廖士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士霆、劉君亮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廖士霆自陳: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劉依函主
動寄一些大麻給我,說抽的話精神比較好等語(本院訴1377卷第96頁),參酌其於110年3月31日確經診斷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單次發作,中度」,有被告廖士霆所提出之 壬康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訴1377卷第147頁),堪認被告廖士霆所述為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可採;參以被告廖士霆於本案運輸大麻之數量為驗前淨重7.63公克等情(偵19765卷第341頁),相較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其數量尚非甚鉅。是應可認被告廖士霆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來源為劉依函、暱稱「Kevin」之被告劉君亮等語(偵26003卷第13頁;偵19765卷第152、415頁;偵42405卷第180頁),並於110年12月間另行提供其與被告劉君亮、共犯劉依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405卷第61至69、95至101、105頁),供檢警深入追查,嗣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就被告劉君亮涉犯本案犯行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42405號追加起訴,此有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按,堪認被告廖士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廖士霆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廖士霆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君亮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等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廖士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罰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霆、劉君亮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廖士霆除自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外,另與被告劉君亮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廖士霆、劉君亮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等之素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且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廖士霆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君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補教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如前述,屬被告廖士霆、劉君亮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廖士霆所有,供作
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士霆供承明確(偵19765卷第152頁;本院訴卷第272頁),則上開手機係被告廖士霆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廖士霆在本案包裹簽收單上「由昌偉」之簽名1枚,因
該簽收單業由被告廖士霆提出交付喬裝為快遞人員之警員而行使,則該簽收單非屬被告廖士霆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由昌偉」署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廖士霆供稱該手機
係用於導航及測速,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9765卷第14頁;本院訴卷第272頁),雖該手機內有儲存本案包裹內容物及查詢DHL快遞資料等照片,然無法排除被告廖士霆係自雲端資料庫中另行下載至該手機,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菸草檢品1包⒈驗前淨重7.63公克,驗餘淨重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誤載為菸草檢品2包。⒊宣告沒收銷燬。2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宣告沒收。3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本案包裹簽收單Name/Signature簽名1枚偵19765卷第77頁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本案卷宗名稱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他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偵19765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偵26003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卷毒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05號卷偵42405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偵23575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本院訴1377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卷本院訴72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