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9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3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2月19日向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經營之 亞力山大 健身房(下簡稱亞力山大)購買為期5年之會籍,有效會籍至99年2月28日止,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萬元,伊並簽發空白本票分期清償上開會費,相對人及亞力山大入會申請合約書上均未詳細訂定繳費方式,亦未詳予告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為小額信用貸款,及利率計算與分期期數, 嗣亞力山大 在96年
12月10日突然宣布暫停營業,因亞力山大規避相關責任,伊不得已仍持續繳款予相對人至97年2月止。事後伊向相對人調閱當初簽約相關文件,始查悉相對人於簽約時取得伊所簽署之空白貸款契約書後即收取貸款手續費5,000元,並自行填載以浮動利率即採用定儲指數加年息4.95%計算之方式變相收取額外之利息,致伊因此多付高於會籍90,000元之金額,相對人復未於簽約後七日內交付小額貸款契約書之副本,致伊喪失七日內辦理退費之權利。相對人承作亞力山大小額信貸時,未對亞力山大帳務及相關營運狀況之善盡了解之責,而將款項全數核撥予亞力山大,致店家倒閉之風險全由伊承擔,因而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貸款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復自陳已依約按期繳納會費迄97年2月份止,抗告人所爭執者應在於系爭本票尚未完全清償之餘額部分,因亞力山大停業,是否可以援為停止付款之抗辯事由,惟該部分抗辯,縱認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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